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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