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销售管理,打击违法活动,整顿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销售酒类商品,指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和生产企业自销白酒、曲酒、啤酒、黄酒、果酒、配制酒、汽酒、食用酒精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料酒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防疫、技术监督、物价、税务、运输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配合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关共同搞好酒类销售管理。
第四条 酒类经营者必须取得《酒类产销许可证》或《酒类零售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出摊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地来本市的酒类经营者,应持当地有关机关核发的证件向经营所在地的有关机关申报,分别办齐“四证”后才能开业。
《酒类产销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由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按规定核发。
第五条 按规定需要办理准运手续才能运销市外的酒类商品,酒类经营者应向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准运证。运输单位凭准运证承运。
第六条 不准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酒类产销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许可证遗失者,应及时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并于七日内在《重庆日报》或《西南工商报》上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酒类经营者歇业时,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册手续,缴销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书面警告、没收商品、追缴非法收入、罚款、吊销《酒类产销许可证》或《酒类零售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出证照规定的范围、门点、摊位经营,或不亮证经营的;
(二)盛酒容器不清洁,有毒或有异味的;
(三)销售的酒类商品,质量、卫生达不到国家或省、市颁布的标准,或未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的;
(四)以代用品酒或以代用品酒与粮食酒混合,冒充粮食酒出售的;
(五)掺水降度欺骗消费者或短斤少两克扣消费者的;
(六)擅自出售食用酒精或高浓度液态酒的;
(七)擅自变更销售价格的;
(八)擅自兑制白酒、曲酒出售的;
(九)伪造或涂改、转借、买卖《酒类产销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
(十)向无《酒类产销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酒或无证经营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擅自将酒类商品运售市外的;
(十二)购销假、仿、冒、劣及侵权商标酒的;
(十三)制造假、仿、冒、劣及侵权商标酒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标准、计量、物价、税务和其他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组织自查、重点抽查、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酒类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酒类经营者应提供与检查内容相关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条 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关在查处酒类经营者违法违章活动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帐务,并可采取封存商品,扣押与违法违章活动有关的现金、工具、设备、标识、包装及其他物资。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关查处的违法违章案件,除批评教育外,应制作处理决定书。被处理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理的,应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从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理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生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酒类商品,除有毒、有害不能食用的应监督销毁外,其他的一律经物价部门作价后,由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统一处理。
行政机关查处酒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包括没收的酒类商品交价处理款),应按《重庆市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反本规定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及处罚程序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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