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2月15日)
一、为了加强我省酒类生产和经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酒类生产和经营的主管机关,生产由轻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经营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
三、生产环节的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试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酿酒行业情况,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1.生产许可证发放的产品范围:
凡是生产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和发酵法酒精的企业,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2.生产许可证的实施:
根据国务院关于产品实行归日管理的要求,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由省经委统一组织领导,省轻纺工业厅负责审核、发证。各地、州、(市)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发证工作。不得搞重复发证。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法定检测单位是省人民政府1981年12月5日批准的,由贵州省经委、省标准计量局发给证书的贵州饮料酒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3.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持有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产品(含新产品)必须有批准发布的标准,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企业标准;
(3)生产企业必须达到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4.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经委有关工业品许可证的规定和管理办法,由省轻纺工业厅制定我省酿酒行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二)酒类生产企业,凭《酒类生产许可证》,在县级以上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酒类产品,依照《食品卫生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实行质量管理。瓶装酒的包装内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散白酒亦必须具备上述“两证”。否则一律不准出厂和销售。
(四)白酒严禁掺杂使假或掺入有毒物。
(五)需食用酒精兑制的饮料,其酒精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并经就地抽样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用于兑制。
(六)对现有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及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进行整顿,按规定重新审查。合格者,给予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及其他证、照手续;不合格者,发临时许可证,限期一年内达标。到期未达标者,坚决停止生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经营环节的管理。
(一)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由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酒厂经营,并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酒厂,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和其他证照的,由县、市酒类专卖局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经营酒类批发业务。
未经批准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一律不准经营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二)经营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机关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和《购货手册》,凭证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现已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向酒类专卖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省内生产酒的批发、零售价格,必须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批准的价格执行;外地调进的酒,由县以上国营公司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订价或变更价格。
(四)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有固定的经销地点和场所,必须标明产品产地及厂家名称。
(五)坚决取缔无证、照经营酒类商品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并禁止串街、串村叫卖。
(六)外省进入我省的酒类商品,须经调出地的质量检验机关、卫生管理机关化验,取得《质量合格证》、《卫生合格证》后才准进入市场销售。
(七)本着开放、搞活、管好的原则,有条件的城市,经当地政府批准,可设立酒类商品专业市场。
(八)凡经批准生产、经营酒类商品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做到以下五点:
1.必须持证、照生产和经营;
2.必须坚持使用《购货手册》;
3.必须遵守税收、物价政策,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发票;
4.必须使用计量管理部门验定、监制的量具;
5.必须做到“五不准”,即不准购销来路不明的酒类,不准掺杂使假,不准购销仿、冒、侵权的酒类商品,不准自行订价和拾高价格,不准短斤少两。
五、工商行政管理、酒类专卖管理、食品卫生、物价、标准计量、税务等管理机关,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加强酒类商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和监督。
六、各级政府要重视酒类商品的管理,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视情况需要,制定酒类商品的具体管理办法。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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