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2月20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 为增加国家收入限制无益消耗进行烟酒有计划之产销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物品,由政府专卖机关专卖,不论公私厂商。凡产制运销,均依本条例办理之。
1 卷烟
2 酒类
第三条 烧酒由国家专烧不得私制。
第四条 凡东北解放区以外之烟酒,非经东北专卖总局许可,不得输入。
第五条 凡欲为专卖品之制造或歇业前,应申请该管专卖机关,核转东北专卖总局批准,发给牌照或凭证后,方准制造与歇业。
第六条 严禁制造有害卫生之各种酒类。
第七条 制造厂所制造之烟酒,只限交卖专卖机关,不得私自出售,违者以私制私销论。
交卖价格,由专卖机关规定之。
民间有专供家用自制之米酒,不在专卖之例。但以自用为名,私自出售者,依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处罚之。
第八条 凡存于制造厂内之烟酒及其原料,概由制造厂负责保管,非经专卖机关许可,不得运出,转让或抵押。
第九条 凡供制造酒类之曲子及卷烟之盘纸,非经专卖机关许可,不得私自制造使用,买卖或移让,其管理办法,与专卖品同。
第十条 烟酒因损坏,霉腐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交卖时,制造厂应申报专卖机关派员,监视销毁或重制,不得擅自处理。
其所存供制造烟酒之原料,如有上项情事,不能使用时,也须申请专卖机关处理之。
第十一条 制造厂对于制品之改善,产量之增减,及有关设备管理等事宣,应遵照专卖机关指示执行之。
第十二条 凡经专卖机关批准之制造厂,于开工停工前,应申报当管专卖机关核准之。
第十三条 凡销售商于购销烟酒前,应申请专卖机关核准,发给专卖品批发商牌照,或零售商牌照或凭证后方准购销。
第十四条 销售商不得任意高抬价格,或掺入杂质,或拒绝出售。
第十五条 制造厂与销售商,应设备专卖机关所规定之有关账簿。
第十六条 制造厂与销售商,应遵照专卖机关之规定,按期向专卖机关报告应报事项。
第十七条 专卖机关有检查制造厂销售商之设备,成品,原料,账簿及其他有关物件之权,并得为必要之指示与合法之处理。
第十八条 如有违犯第六条之规定者,除没收其违章物品及取消其制造牌照外,并得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十九条 私制,私运,私销专卖品及其原料,或串通舞弊,损害专卖利益时,专卖机关除没收其违章物品外,并得处以违章物品价格或损害专卖利益金之一倍至三倍之罚款,其情节重大者,得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各条之规定及专卖机关之指示时,专卖机关得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政人民团体个人,均有协助稽查之责,如发现私制,私运,私销专卖品者,得报告或将人货证据解送专卖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揭发专卖人员敲诈勒索行为者,经查实后,得酌情赔偿被害人之损失,并予揭发者以奖励与表扬。
第二十三条 凡揭发专卖人员受贿行为者,经查实后,应予揭发人以奖励与表扬,受贿人依法惩处,行贿人没收其货物或处罚,并得送司法机关惩办,行贿人自行揭发者得从轻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之修改权,属于东北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各省(市)以前颁布之同性质条例或办法,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