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l6年6月财政部命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部为整顿烟酒收入起见。规定公卖过渡暂行办法。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
第二条 全国烟酒公卖法未颁布以前。凡在本国制销之烟酒。均应暂照本章程办理。
第二章 公卖机关
第三条 各省设烟酒公卖局。承财政部长命令。办理各省烟酒公卖事务。并得酌量地方产销情形。划定区域。设立分局暨支栈。
第三章 公卖方法及价格
第四条 公卖分局。应于所管区域内。分别组织烟酒公卖支栈。招商投标承办。
前项招商承办章程另定之。
第五条 凡商民制销烟酒。均应向公卖支栈注册。转呈分局备案。并应按月将出产或销售烟酒品类数量。制成表式呈报。
第六条 公卖分局。每月于所辖区域内,先期查明烟酒卖价。陈报各该省局备案。省局汇齐各分局报告。呈报财政部查核。
第七条 烟酒销售。应由公卖局规定价格。暂以定价百分之二十。为烟酒公卖费率。所有从前征收之半卖捐、开瓶捐通过税以及销场等税。一律废止之。
前项公卖费率。每年修正一次。先期由省局开列烟酒各项名称量数卖价。并拟定征收费率。呈请财政部核定颁行。
第四章 支栈经费及汇解款项
第八条 承办商民所需支栈经费。得依承颁印照之解款数额。分别提充。其在比额以内之数。限提一成。如超过比额时。于超过额内得提二成。
第九条 各省公卖局。应依照年比认定每月应解税款之数。按旬缴解各该省国库。并列表报部备提。
第五章 凭证及检查
第十条 公卖局以部制印照为公卖之凭证。印照上应标明分量。由部印制发给各省公卖局。更由局给发各支栈。派员查验实贴。
第十一条 凡商店贩卖烟类酒类。均须于包裹及盛贮器具上。分别实贴公卖印照。方准出售。其公卖局所用之簿据单票。亦应由部制定式样。发给遵用。
第十二条 凡已经实贴印照之烟酒。如运往他处销售。无论本省外省。概不重征。
第十三条 凡稽查私运私销暨货照不符等事。各该地方长官。应帮同局员按照专章办理。同负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家酿自食者。经公卖局许可给照。每家每年以百斤为限。仍照章征收公卖费。无照者一律严禁。查出后。按照稽查专章处罚。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省局考察地方情形。详细规定。呈请财政部核定施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财政部修正之。